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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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上訴人丁○○
辛○○甲○○己○○壬○○乙○○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號、面積一點零四九九公頃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丁○○、辛○○、 徐金木 、己○○及被上訴人壬○○、乙○○、丙○○、庚○○之被繼承人 徐寶溪 之祖父 徐桶 一家所承租耕作,民國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徐桶生前即將其一家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分歸三子即 徐雲海徐雲鈞 、戊○○三人各自取得,其中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分歸徐雲鈞分得,唯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徐桶死亡,翌年戊○○向徐雲鈞請求返還其代墊系爭四九之七號土地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等,徐雲鈞因無現金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一給戊○○抵償代墊之稅費,雙方即約明系爭土地其中﹁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底二坵池底等土地﹂(約三分地)歸戊○○分得以抵償其代墊之稅費,﹁所有殘留部分﹂(約七分地)仍屬徐雲鈞占有使用,立有分鬮書。
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徐雲鈞去世,前徐雲鈞所有約七分地即由 伊繼承 取得。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約明其中六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售價歸丁○○、辛○○、甲○○、己○○及徐寶溪等取得,其餘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售價歸上訴人取得。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雙方同意出賣予 曾秋鸞 ,得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其中依戊○○耕作部分面積,可得價金五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丁○○、辛○○、徐金木、己○○及徐寶溪共可得價金一千零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一百萬元,其餘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耕地放領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已分十年以現金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金額,並非由徐桶或徐雲鈞先登記為所有權人,再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為伊名義。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系爭分鬮書係屬偽造,戊○○與徐雲鈞間並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因頭部嚴重外傷,智力減退,並罹患癲癇症及老年痴呆症神智不清,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徐寶溪有何分產之協議或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四九之七號土地,重測後○○○鄉○○段後湖小段二一九九、二二0一、二二0二、二二一0、二二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一二之一號,面積分別為一一一二平方公尺、二五三四平方公尺、一七四0平方公尺、一九八0平方公尺、一九九一平方公尺、六八三平方公尺、三七四平方公尺,合計一0四二三平方公尺,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放領取得,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出賣予曾秋鸞,上訴人共得價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給付徐寶溪一百萬元。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四號(下稱刑案偵查)之答辯狀稱:﹁至於分鬮書之由來,是因為徐雲鈞到了民國五十九年在花蓮將土地變賣大部分,生活陷於困難,回到西部,即返回老家,向母親哭訴,由母親出面,要戊○○分二分田(即所有殘留部分)給徐雲鈞耕作補足徐雲鈞之生活,此為分鬮書之由來﹂等語,應認確有分鬮書之存在。證人 徐寶炎 於同刑案偵查證稱:﹁原來在以前分家時,徐雲海、 徐雲金 (應為徐雲鈞之誤下同)及戊○○分家時,四十二年土地放領時系爭土地應放領予徐雲金所有(徐寶溪之父),戊○○則說先登記給他,並由他耕種。五十九年後則改由徐寶溪耕種,而於五十九年戊○○之母親則說寫一紛書(似指分鬮書),註明土地係徐雲金的﹂、﹁(簽約時幾人在場)當時簽約,我及 邱阿琳 、戊○○、徐雲鈞、 徐雲華 及被告母親在場,而印章係戊○○蓋的。﹂等語,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下稱刑事審判)證稱:﹁(此地是誰的)我知道是三兄弟平分家產,現在此地是徐雲鈞分到,當時第二、第三合夥共同耕作,民國四十多年是放領到戊○○名下,民國五十九年被告媽媽主動提出要寫分鬮書,三分多地要給被告繳地價,七分地給徐寶溪。﹂,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二一七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在分鬮書上蓋章)當然有。﹂,又於本件訴訟第一審證稱:﹁(有無見到戊○○在上面蓋章)有。我沒有簽名,皆由邱阿琳代筆,但蓋章是由我自蓋。﹂。證人邱阿琳刑案偵查中證稱:﹁(分鬮書是否你寫的)是的,其內容大約指他們當時的協議,我依他們之口述寫下,並不知其內容。﹂,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復證稱:﹁(當時分鬮之日期二月二十九日是否為農曆)是的。(分鬮書為何未寫地號及面積)他們有商量好的,我們是鄉下人,不專業。(當時戊○○為何未親自簽名,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戊○○之簽名是我代筆,但是本人蓋章。﹂,足證系爭分鬮書雖非上訴人親自簽名,確為上訴人親自蓋章。另台北市科學教育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天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函稱:依據農曆編排的方式,民國五十九年農曆二月確有二十九日,相當於國曆四月五日(星期日)。於五、六十年代在農村一般民眾慣用農民曆,是被上訴人指分鬮書之製作日期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農曆,尚屬可信。分鬮書記載:﹁茲立分鬮書家人徐雲鈞稱為 福方 、戊○○稱為 祿方 (以後簡稱)雙方因人丁眾多,一人勢難掌理,雙方相商敦請宗親到場將所有田畑竹木均分以後。一、土地座落下田心子赤牛欄段四十九之七 田九 則面積一.0八二五甲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唇三坵池底等土地應歸于祿方所有,殘留部份福方所得是實。二、房屋座落下田心子赤牛欄四九番共八間豚舍係二人共同使用主廳亦係二人共使用外左邊二間以及尾間共三間囑于福方所有。右邊三間係祿方應得所有。尾間加建部分亦囑祿方使用。房屋所繳代金(地價)福方應付二分之一是實,建地係二人共有房捐地稅亦係雙方共同負擔是實。三、以後福方要移登記時有關該筆土地登記使用之印章,祿方不得刁難,口恐無憑特立本書一式二份收執為據。﹂,而分鬮書所稱﹁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唇三坵池底等土地﹂,經證人邱阿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勘驗系爭土地時指界無訛,測量後面積三五七九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為六八四四平方公尺。再證人徐寶炎於上開刑案偵查證稱:﹁(為何戊○○不將價金給徐寶溪)當初賣時我們有協商,我與徐寶溪、戊○○均在場,當時戊○○答應將價金交予徐寶溪,但事後不知為何戊○○不給付。﹂,證人 黃永錦 於本件訴訟第一審證稱:﹁徐寶溪說他的農地要賣,我就介紹給我們朋友專門買賣農地的鄭小姐,在他新屋鄉老家旁邊,我就和鄭小姐徐寶溪、戊○○到現場去看地。戊○○有指界給我看,戊○○說有一甲一的土地,徐寶溪有七,而戊○○占四分,我們看完地還到他們老家的公廳,戊○○說該徐寶溪的不會少給他。我有交代徐寶溪賣土地要寫清楚免得以後有爭執。﹂,顯見兩造應有約定屬於上訴人土地之部分出售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惟按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據八十五年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出賣系爭土地六八四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價金(見一審卷㈡一一頁、原審卷㈠三二頁);據徐寶溪陳稱:﹁因為叔叔(即戊○○)說用他的名義賣,錢會清清楚楚的分給我,我佔的七分地,不會少算一點給我﹂(見一審卷㈡一三頁),證人徐寶炎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稱:﹁(為何戊○○不將價金給徐寶溪)當初賣時我們有協商,我與徐寶溪、戊○○均在場,當時戊○○答應將價金交予徐寶溪,但事後不知為何戊○○不給付。﹂,證人黃永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證稱:﹁徐寶溪說他的農地要賣,我就介紹給我們朋友專門買賣農地的鄭小姐,在他新屋鄉老家旁邊,我就和鄭小姐、徐寶溪、戊○○到現場去看地。戊○○有指界給我看,戊○○說有一甲一的土地,徐寶溪有七,而戊○○占四分,我們看完地還到他們老家的公廳,戊○○說該徐寶溪的不會少給他。我有交代徐寶溪賣土地要寫清楚免得以後有爭執。﹂、﹁戊○○在公廳有說七分地的部分是徐寶溪耕種的地方,而四分地是戊○○耕種的地方﹂(見一審卷㈡一0至一一頁),準此,倘有與上訴人為:出賣系爭土地六八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價金歸徐寶溪,其餘三五七九平方公尺部分價金分歸上訴人之口頭約定者,似僅徐寶溪一人而已。況另據證人即負責系爭買賣事宜之代書 蔡泰明 證稱:﹁(有無與徐寶溪談過買賣土地之事?)我也不認識徐寶溪這個人,簽約時也沒有這個人﹂(見原審卷㈡二九0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與徐寶溪為本件口頭約定? 尚滋 疑義,乃原審認定與上訴人為出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之約定者,除徐寶溪一人外,尚包括被上訴人丁○○、辛○○、甲○○、己○○,據為全部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具狀陳稱:﹁圖二:為重測前依農曆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立分𨷺書內容稱﹃路面全部路下河邊唇三坵池等土地﹄,藍色部分為徐雲鈞取得,粉紅色部分為戊○○取得,並各自在地上耕作;圖五:為七十四年重測後雙方同意確定使用之位置,藍色部分為徐雲鈞使用,粉紅色部分戊○○使用﹂,即上訴人分得耕作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北方,南方藍色部分歸徐雲鈞分得耕作,惟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現場指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及證人邱阿琳之指界所製作之成果圖,上訴人分得耕作之土地卻在南方(見一審卷㈠一九一、一六七至一七0頁),被上訴人前後指稱徐雲鈞分得土地位置不同,所據以計算兩造所分得面積並不相同,究竟何者為真?此攸關 徐煥鈞 及上訴人分得面積及價金之多寡,暨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八十五年訂立買賣契約時之口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所得之價金之判斷,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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