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辛○○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0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丁○○、丙○○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因辦理台中縣追分國小用地工程需要,經函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一五二號函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七八二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放地價補償費。
原告等認被告未依規定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即逕將徵收補償地價依舊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加計四成補償土地所有權人,顯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及申請復議,被告乃提經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補償價額,公告徵收原
告三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持分各八分之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八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法行政為民主國家之原則,而依法行政係以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規定,以實
現法律所欲達成之政策目標,此種政策目標的達成均應依法行事,使人民可預見其權利及義務,而政府行政行為結果有法律秩序的安定作用,因此舉凡國家對人民之自由、財產之行政處分行為,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是此徵收土地必以符合法律規定為前題。
⒉本件土地徵收案,係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
七二七一六號函核准徵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公告徵收,依一般常理判斷,縱被告於內政部發文同日收文,亦無可能於短短二日內即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規定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前段規定,報請上級地政及財務主管機關派員指導而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地價,是被告就本件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價額評定,顯未依法定程序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再者,其後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決議本件復議時,亦未報請上級機關派員指導,其決議組織顯不合法。又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二四八六號函,雖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中提案並決議云云,惟被告對於「究於何時」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及是否已依法報請上級機關派員指導等重點,卻避而不談,難認被告已依相關規定合法評定補償地價。倘被告自認其評定過程合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⒊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應由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比照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立法理由依行政院案說明,係因「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撓情事:::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當予合理補償:::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再者,內政部所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明文:「地價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六條明文:「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八條第二項明文:「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應視需要向當事人、四鄰:::等調查」。又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前段指出:「本會對於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綜上規定可知,於辦理土地徵收時,應確實調查土地之實際價格,並以當地之一般買賣交易價格評定土地補償費,方屬合法。惟本件依原告所訪得之鄰近地段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評定竟僅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三百元,顯與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不符,復議結果竟仍維持之,此種評定及復議結果,自屬與法相違,且有濫權之嫌,依法應予撤銷,被告應另以合於市價之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補償價格給付原告,即應給付原告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八元。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台中縣大肚鄉追分國民小學工程用地徵收案,原奉內政部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二七一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即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一五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七八二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假大肚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本案土地地價之訂定係依內政部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作業,其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加成補償後,已能切合土地實質。
⒉有關土地徵收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
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就「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加成補償成數,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請本縣八十九年第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土地徵收加成補償成數,並請上級地政及財政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未派員參加),會中決議徵收加成補償成數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七三七一號函備查在案,且業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二四八六號函復原告。
⒊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0四二號函修正後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已刪除原應報請上級地政及財政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之規定。是本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交本縣八十九年第六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時,係依上開修正後之組織規程辦理,故未報請上級地政及財政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經復議決議「仍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四二五號函備查在案,被告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五三0四三號函復原告。
⒋本案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後已能切合土地實質,原告等請求改以合於
市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補償價格,徵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理由
壹、撤銷部分: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接到核准徵收案件,於公告徵收前,應先知會地價單位,俾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出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頒「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後,需配合辦理事項」說明一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經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補償予以徵收作為追分國民小學用地,報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准徵收後,旋即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一五二號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七八二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假大肚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告認被告以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加四成發給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二四八六號函駁復,原告仍有異議,申請復議,被告乃提交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決議:
「仍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揭情詞之主張。經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提案討論決議:「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惟該決議之提案案由係「為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乙案,提請評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該次之決議係概括對所有公告徵收之土地一律依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未對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參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為加成補償之評定,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對特定被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觀其實際價格差異,予以合理評定有違。況該次會議決議亦附帶載明「惟請地政局補提相關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下次會議提報」,惟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公告徵收原告之前述土地前,亦未見被告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之舉,是被告對於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顯與前述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疏誤,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審論,併予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原告雖另請求依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補償價格,命被告給付原告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惟查補償金額依前揭規定,既須由被告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自非本院所得擅自決定,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