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和益鏡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複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八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福隆報關行有限公司以第DA/89/H584/0025號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CUT
CLEARFLOATGLASSWITHSEAMEDHEDGE乙批,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七○○六.○○.○○.○○-○號,係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際到貨為CUTCLEARFLOATGLASSWITHEDGE-UNWORKED,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七○○五.二九.九○.○○-九號,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九一八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核結果,仍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CUTCLEAR
FLOATGLASSWITHSEAMEDHEDGE乙批,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申報貨物品名為「CUTCLEARFLOATGLASS」此與台中關稅局所認定者,並無不同。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解釋準則)第七○.○五節,所謂「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者,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依其註解,係指「該玻璃從浮式池移經退火爐而在末端時,其已冷卻並可進行切割。此類玻璃並不作表面研磨或拋光,因該製造方法之結果已使其表面完全平直」而言。據此,該解釋準則第七○.○五節應僅指所謂「線上切割」,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⒉又依上開解釋準則第七○.○六節之規定,係指「第七○.○三.七○.○
四或七○.○五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依本節之註解,所謂「經彎曲、邊緣處理」等等,乃屬例示性規定,其中亦包括其他加工在內。本件進口切割玻璃並非於退火爐末端經冷卻後之「線上切割」,係於線上切割後再經切割之「線外第二次切割」,自屬七○.○六節所指「其他加工」之範圍。
⒊復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收辦法第九條之一,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準用海關進口
稅則分類規定;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後段規定:「...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表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據上開規定,海關在進、出口稅則歸類皆依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且沖退稅捐辦法中既可視「剪裁」為加工,准予廠商申辦沖退原料稅捐,何以在本件切割玻璃卻作不同的認定?即海關對進、出口貨物之「加工」做差別認定,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按本件來貨玻璃的規格為12mmX760mmX1295mm,若是線上切割之原板玻璃,其規格則是12mmX438mmX3352mm,二者規格大小,有顯著的差異,足證本件來貨玻璃係經「線外二次切割」,即「裁剪」,亦屬加工範圍。
⒋再者,退步言之縱「裁剪」係如台中關稅局所述非屬加工範圍,原告於進口
報關時所填載貨物品名為「CUTCLEARFLOATGLASS
WITHSEAMEDHEDGE」,台中關稅局之驗貨員如認為原告係「虛報貨物」,則應將上開名稱全數刪除,改列名為「CUTCLE
ARFLOATGLASSWITHEDGE-UNWORKED」,然台中關稅局並未將原告申報進口名稱刪除改列,而僅是於名稱上「SEAMEDHEDGE」加註為「EDGE-UNWORKED」,顯見原告與台中關稅局於進口之玻璃名稱認定相同,並無虛報之事實。況且原告所申報之貨物品名、數量、產地皆與台中關稅局所認定者相符,僅是就來貨加工程度認知有所差異而已。原告認為「裁剪」已屬加工,如台中關稅局認為必須經「磨邊」係屬加工,雙方僅是對於加工程度認知上的差異,何來「虛報」之有?縱使台中關稅局認為「裁剪」非屬加工,依據經濟部所頒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即應退回原發貨地,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並沒入之處分。
⒌尤有甚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虛報」並非針對
「加工」認定不同予以處罰,本規定之處罰應指貨物品質上的差異,例如申報為玻璃,來貨為壓克力,始有該條款處罰之必要。本件於來貨品質上並無虛報,僅加工程度與台中關稅局所為之認定不同,何以須以如此之條款處分,此對國內投資環境不佳之中小企業,更加雪上加霜,故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來貨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加工,已為原告所
不爭,參據原告所提供原製造廠商(深圳南方超薄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致原告函稱:「由於工廠疏忽,未將玻璃掃邊處理出貨,造成貴公司清關之困擾,因此願將此兩櫃玻璃退回加工後再運送到台灣。」則系案貨物除切割外未經其他邊緣加工處理,亦為原告及原製造工廠所不爭。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第七○○三、七○○四、七○○五節係指...(乙)切成形並不影響玻璃片之分類。」系案貨物既僅切割成形,自仍屬稅則第七○○五節之範疇。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八五五頁倒數第十行,有關歸屬稅則第七○○六節貨品之註釋:「本節包括第七○○三至七○○五節所述之玻璃,依下述之一次或一次以上程序製成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亦即「邊緣加工」係指無論是否經裁剪成較小尺寸之切割後再進一步做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二度加工而言,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之規定一致,故系案貨物縱經「線外二次切割」,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自無歸列該節之適用,且來貨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復稅則歸列:「本案來貨宜歸列稅則第七○○五.二九.九○號」,則本案來貨被告歸列稅則第七○○五.二九.九○號應屬適當。
⒉查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
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查本案來貨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加工,是以,無論就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或HS註解有關歸屬稅則第七○○六節貨品之註釋,系案貨品縱經「線外二次切割」即「裁剪」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稱「其他加工」之範疇。至於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係指外銷品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而言,核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
⒊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UTCLEARFLOATGLASSW
ITHSEAMEDHEDGE(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實際到貨經查驗為CUTCLEARFLOATGLASSWITHEDGE-UNWORKED(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其加工程度既與原申報不符,足以影響貨品分類及進口管制,核屬虛報品質行為,所稱「並無虛報」,顯與事實不符。按SEAMEDHEDGE一詞,根據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第二十九頁「磨邊玻璃之磨邊名稱包括SEAMED」,亦即「SEAMED」即指經磨邊者。復據被告洽詢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工會意見,准該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台區玻業字第○○○六號函釋復:「1一般平板玻璃之各種磨邊統稱為『邊緣加工』。2『SEAME
DHEDGE』係屬於簡單磨邊,粗磨邊緣銳角(掃邊)以防割手。」其解釋與上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之磨邊名稱範圍,並無二致,則「SEAMEDHEDGE」一詞應係指經磨邊者無訛。易言之,原告原申報為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顯與原申報加工程度不符。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切割」玻璃亦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顯不諳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所致,殊無足採。復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認定依據。本案原告原申報貨名為CUTCLEARFLO
ATGLASSWITHSEAMEDHEDGE,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六.○○.○○.○○-○號,係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實際來貨為CUTCLEARFLOATGLASSWIT
HEDGE-UNWORKED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五.二九.九○.○○-九號,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申報貨物加工程度之品質與實際到貨不符,且進口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另據原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謂「虛報」乙詞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單指如玻璃與壓克力者不同,始有處罰之適用,其因加工程度不同所導致品質不同亦為該法條規範處罰範圍,本案實際來貨為未磨邊透明平板玻璃,核與原申報不符,且到貨為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因據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之適用而致生之誤解,核無足採。又本案原告以經營貿易為業,對政府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為顧及自身權益,自當特別審慎注意,而於報運進口前先予查明來貨名稱、品質,以恪遵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未有上述之積極作為,顯未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法自應予以論處。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UTCLEARFLO
ATGLASSWITHSEAMEDHEDG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CUTCLEARFLOAT
GLASSWITHEDGE-UNWORKED,核與原申報進口貨物之品質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處涉案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七、九一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於進口本批貨物時,原申報為「玻璃」,並未申報其品質,何來認定有「虛報貨物品質」之行為?至於究應歸列為稅則第七○○六.○○號或第七○○五.二九.九○號之商品,乃係對加工程度的認定不同,與貨物品質無涉。
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七○.○五節應僅指所謂「線上切割」,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又依上開解釋準則第七○○六節之規定,本節包括「第七○.○二至七○.○五節所述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本件進口切割玻璃並非於退火爐末端經冷卻後之「線上切割」,而係於線上切割後再經切割之「線外第二坎切割」,自屬七○.
○六節所指「其他加工」之範圍。復依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後段規定,海關既在沖退稅捐辦法中可視「剪裁」為加工,何以在本件切割玻璃卻做不同的認定。縱使台中關稅局認為「裁剪」非屬加工,依據經濟部所頒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即應退回原發貨地,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並沒入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玻璃,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加工,已為原告所自認,參據原告所提供原製造廠商(深圳南方超薄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致原告函稱:「由於工廠疏忽,未將玻璃掃邊處理出貨,造成貴公司清關之困擾,因此願將此兩櫃玻璃退回加工後再運送到台灣。」(見原處分卷附件六)則系案貨物除切割外未經其他邊緣加工處理,為原告及原製造工廠所不爭之事實。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第七○○三、七○○四、七○○五節係指...(乙)切成形並不影響玻璃片之分類。」系案貨物既僅切割成形,自仍屬稅則第七○○五節之範疇。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八五五頁倒數第十行,有關歸屬稅則第七○○六節貨品之註釋:「本節包括第七○○三至七○○五節所述之玻璃,依下述之一次或一次以上程序製成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亦即「邊緣加工」係指無論是否經裁剪成較小尺寸之切割後再進一步做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二度加工而言,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之規定一致,故系案貨物縱經「線外二次切割」,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自無歸列該節之適用,且來貨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復稅則歸列:「本案來貨宜歸列稅則第七○○五.二九.九○號」(見原處分卷附件三),則本案來貨被告將之歸列稅則第七○○五.二九.九○號,自無不合。次查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件來貨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加工,是以,無論就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或HS註解有關歸屬稅則第七○○六節貨品之註釋,系案貨品縱經「線外二次切割」即「裁剪」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稱「其他加工」之範疇。至於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係指外銷品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而言,核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再查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UTCLEARFL
OATGLASSWITHSEAMEDHEDGE(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實際到貨經查驗為CUTCLEARFLOATGLASSW
ITHEDGE-UNWORKED(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其加工程度既與原申報不符,足以影響貨品分類及進口管制,核屬虛報品質行為,所稱「並無虛報」,顯與事實不符。按SEAMEDHEDGE一詞,根據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第二十九頁「磨邊玻璃之磨邊名稱包括SEAMED」,亦即「SEAMED」即指經磨邊者(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二)。復據被告洽詢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工會意見,經該公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台區玻業字第○○○六號函釋復:「⒈一般平板玻璃之各種磨邊統稱為『邊緣加工』。⒉『SEAMEDHEDGE』係屬於簡單磨邊,粗磨邊緣銳角(掃邊)以防割手。」(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三)其解釋與上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之磨邊名稱範圍,並無二致,則「SEAMEDHEDGE」一詞應係指經磨邊者無訛。易言之,原告原申報為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顯與原申報加工程度不符。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切割」玻璃亦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顯不諳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所致,殊無足採。復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認定依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原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原申報貨名為CUTCLEARFLOATGLASSWITHSEAMEDHEDGE,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六.○○.○○.○○-○號,係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實際來貨為CUTCLEARFLOATGLASSWITHEDGE-UNWORKED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五.二九.九○.○○-九號,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本件原告申報貨物加工程度之品質與實際到貨不符,且進口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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