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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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剝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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