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私慾而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所竊之財物價值新台幣三千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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