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函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經本院秤重結果,共計淨重二點一公克,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顯未達於行政院所訂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毒品,仍予以持有,行為實屬不當,且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亦尚未將MDMA用於不法之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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