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犯本案,顯見毫無悔過之意,且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徒手竊取高雄縣市等地之水溝蓋以變現花用,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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