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王慧君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NO,IU000985),附息票第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一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NO,IU000985),附息票第五期」,為相對人供擔保,而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五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三七五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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