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得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准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元(下稱系爭款項)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向鈞院提存所提供十一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假扣押裁定金額,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相對人願給付系爭款項中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並已履行完畢,相對人於和解筆錄中,並表明就聲請人逾和解金額所為假扣押部分,同意聲請人無超額查封情形,亦不得向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損害賠償,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聲請,造成任何損害,自屬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及向聲請人起訴之訴訟事件承辦股查明屬實,顯見相對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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