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供己使用,行為實屬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