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資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和進 相對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十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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