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記載:「由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三九月二十日前往陸軍第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漏載「年」字」等語,更正為:「由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往陸軍第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等語。
二、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未參加召集而逾入營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收受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臨時召集之召集令,竟仍無故逾入營期限未參加臨時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之召集訓練,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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