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干擾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前因同類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為同類犯行,犯後又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然其詐得之代幣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警卷所附贓證物領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電子干擾器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