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告 陳智仁
姚人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本件原告陳智仁、姚人俊對被告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尚未繳納裁判費。因原告陳智仁、姚人俊各別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3,261,4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應計算之,並核定為6,522,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