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林晉禾 被告 楊彩蓮
林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彩蓮與被告林基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係夫妻,原告執有被告楊彩蓮新台幣(下同)151萬7千元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憑,又被告楊彩蓮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以維權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被告楊彩蓮的男友 李榮貴 持被告楊彩蓮的支票來向原告借錢,李榮貴本人亦有在支票上背書,故被告楊彩蓮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把票借給李榮貴,只要李榮貴未被判偽造文書確定,被告楊彩蓮無法免除其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楊彩蓮與被告林基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楊彩蓮以:被告從未收到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不認識原告,支票雖是被告的,但被告不知道是誰開的,被告於民國82年間有將支票借給李榮貴使用,李榮貴將被告的支票與印章拿走,被告有提刑事告訴,因當時均由被告父親替被告出庭,被告不知道詳細情形,亦不知李榮貴是否有經刑事判決確定,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031號係由被告父親代收,被告夫家這邊並未收到,被告現在真的沒有財產,被告生活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基文以:財產歸戶資料中之房屋、土地、田賦等均係被告繼承取得,被告楊彩蓮當時的事情被告林基文完全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告間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事件,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楊彩蓮有151萬7千元之債權,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乙節,被告楊彩蓮雖抗辯當時支票遭前男友李榮貴盜用,有對李榮貴提出告訴,被告楊彩蓮應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35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031號支付命令民事卷,依上開支付命令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楊彩蓮之支付命令由其父親「 楊宗賢 」收受,且送達地址與聲請支票時登記之地址即「高雄縣○○鄉○○○路○○○巷○號」相符,高雄地方法院並已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退票單、確定證明書(稿)為證,可見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並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353號強制執行,被告楊彩蓮於該案中曾聲請閱卷而非毫不知情,因被告楊彩蓮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可參。被告楊彩蓮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李榮貴函未受送達退回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雄簡字375號民事判決、李榮貴自白書、楊宗賢寄李榮貴通知書、登報資料等件影本,主張當時支票遭李榮貴冒用云云,然上開支票若確實遭李榮貴冒用,被告楊彩蓮應提出李榮貴因偽造文書遭刑事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而非僅提出送達文書、登報證明,況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雄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內容,更判定被告楊彩蓮應與李榮貴連帶給付該案原告 陳明男 195,000元,並無支字提及楊彩蓮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被告楊彩蓮空言支票遭人冒用云云,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彩蓮尚積欠其
151萬7千元,且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清償乙節,應堪信為真實。顯然原告對被告楊彩蓮之財產,有已扣押而未獲償之情形,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之要件。
㈢、被告2人間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楊彩蓮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楊彩蓮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至被告林基文抗辯其名下之房屋、土地、田賦等均係繼承取得乙節,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楊彩蓮對被告林基文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