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41、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郁欽與 吳雯慧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郁欽因懷疑吳雯慧與同事 徐浩哲 交往,心生忿恨,竟為如下行為:
(一)民國100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蘇郁欽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撥打行動電話予吳雯慧,向在臺南市○區○○○路1段38巷7號2樓之吳雯慧恫稱:「……他死定了(指徐浩哲),妳也死定了……我只是鐵定咬死妳啦……」「我玩到妳死那天為止」,以此加害徐浩哲及吳雯慧生命之事,恐嚇吳雯慧,使吳雯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雯慧之安全。
(二)於同年月12日凌晨約1時許,蘇郁欽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巷巷口,以白色漆料在徐浩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車身上噴繪白色漆線,並剪斷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之氣嘴,致徐浩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身喪失外部美觀之效用,而右側前後輪胎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徐浩哲。
(三)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許,蘇郁欽又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吳雯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胡亂塗鴉,噴寫「公車慧」、「公車」等對人格有所貶損之文字,並刺破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胎,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吳雯慧,並致使吳雯慧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車身喪失外部美觀之效用、右前輪胎損壞,足生損害於吳雯慧。
(四)同年5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吳雯慧先前業已就蘇郁欽如前開(三)部分之行為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蘇郁欽欲與吳雯慧談判撤回告訴事宜,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乘吳雯慧駕駛同前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時,突然現身並趴在車前引擎蓋上擋住吳雯慧之去路,大聲要求吳雯慧下車,吳雯慧立即倒車欲離去,蘇郁欽見狀又立即跑到車後阻擋吳雯慧離開,以此方式反覆於車前、車後阻擋,妨害吳雯慧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迄吳雯慧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為止。
二、案經吳雯慧、徐浩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該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郁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雯慧、徐浩哲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1件、照片23張、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雯慧與被告蘇郁欽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各次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郁欽各次犯行所犯罪名如下: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不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吳雯慧,致吳雯慧心生畏懼不安,復在告訴人徐浩哲、吳雯慧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噴漆塗鴨、破壞汽車輪胎,且以不雅文字惡意詆毀告訴人吳雯慧之名譽,又強行阻擋告訴人吳雯慧之去路,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自述曾與告訴人吳雯慧達成和解,並賠償吳雯慧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據告訴人吳雯慧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收被告1萬元的和解金,但是仍不願與被告和解,因為被告後來又掐伊脖子,伊有寫和解字條,但是那是被告逼伊寫的,不是伊的真意等語(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藥局任職,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祖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郁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夜晚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以安全帽及鑰匙刮毀(在車身烤漆上刮劃線)吳雯慧所駕駛車牌號碼『5S-0058』號白色自小客車「左、右前車身」及「引擎蓋」等處之烤漆,足生損害於吳雯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指稱被告蘇郁欽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雯慧之指述、警製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幅、告訴人吳雯慧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幅為其論據,然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吳雯慧之汽車前後阻擋,惟均未攝得被告持安全帽、鑰匙刮劃告訴人吳雯慧自小客車行為之畫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自光碟內容亦未能辨認被告究竟有無刮劃告訴人吳雯慧自小客車之行為(本院卷第19頁背面)。告訴人吳雯慧更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當天雖有拿安全帽碰伊的車子,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用鑰匙刮車,伊車子本來就很多刮痕,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刮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達成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請求函調卷附告訴人吳雯慧所有之自小客車照片之電子檔,放大以確認車上刮痕是否為案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刮痕,惟據承辦員警表示該照片電子檔已銷燬(見本院卷第26、27頁公務電話紀錄),即無從調查。被告復請求調查告訴人吳雯慧所書寫之和解字條(本院卷第16頁),惟告訴人吳雯慧表示該字條係被告逼其書寫,其收受被告1萬元後被告又掐其脖子,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如前述,即無從以該字條內容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依據,核無調查必要。再被告空言聲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吳雯慧教唆其去破壞告訴人徐浩哲之自小客車(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9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