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林老得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老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老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臺南縣歸仁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為臺南市鄉○區○○○○路1段87號前時,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決,且已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應先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再審查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因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既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處罰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將肇致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異議人卻遭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僅記載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其罰鍰之處罰,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參諸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惟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有明文,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結果,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自仍應依處罰條例裁處,命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金額。
㈢查,異議人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於99年4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處所時,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違規情形。
㈣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既有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情形,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異議人因服用酒類,駕駛前開機車之同一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已經判決確定處以高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之罰金,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再裁處罰鍰,僅得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至異議人雖抗辯:異議人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決,且已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顯然有誤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結果,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仍應依處罰條例裁處,命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金額,已如前述,並非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即絕對不得裁處,異議人徒以其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決,且已執行完畢,即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其罰鍰60,000元,顯然有誤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前經原處分機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罰條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十、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