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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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王富山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富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富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南縣佳里鎮(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境內、南32線公路2.6公里處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時日,乃案外人 蔡國欽 突然駛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之車道,異議人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此參諸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佳里分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為其論據。然查:
㈠通知單上記載之內容,僅係佳里分局之判斷意見。況且,異
議人於收受通知單以後,曾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函請佳里分局就異議人陳述之意見進行調查並予以回覆,佳里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上開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分析研判,異議人肇事原因僅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上開案件已進行司法程序,相關肇事原因尚未確定,請原處分機關俟法院判決後另行裁處,有佳里分局97年8月13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70009407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佳里分局亦不敢確定其判斷是否正確,自不能僅以該通知單記載之內容,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㈡觀之異議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97年度交
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蔡國欽駕駛機車之車損照片12幀、前開營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5幀、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2幀〔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865號卷宗第18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70頁〕,可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端車頭大燈及附近飾鈑掉落,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體左前端,距離地面約115至150公分處凹陷;蔡國欽左臉有撞裂傷、左側顱骨、胸骨、左側肋骨、左手及左腿骨折;前揭機車車頭嚴重受損,前輪倒於行車分向線上,機車之坐墊、後車尾燈及另一較大之掉落物,掉落於西向車道之一般車道內,西向車道之路肩並有血跡,現場並有為數不少之散落物,大部分分布於西向車道,少部分分布於東向車道。衡諸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乃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南3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參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865號卷宗第7頁);蔡國欽則係駕駛前開機車,沿南3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端車頭大燈及附近飾鈑處與前開機車車頭處、蔡國欽身體左側發生碰撞,此參諸前開機車車頭嚴重受損及蔡國欽身體左側受創嚴重即可明瞭;參酌蔡國欽所駕駛前開機車於碰撞以後,因受前開營業大客車向前之作用力、機車撞擊營業大客車所生之反作用力之影響,而倒於行車分向線附近,機車前輪並倒在行車分向線上,足認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在機車倒地處之西南側,亦即在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之東向車道上。
㈢參諸異議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蔡國欽當時乃
接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路旁之工廠,設有投射燈,蔡國欽可能係因投射燈亮起,以為有工程車駛出,而駛至伊行駛之車道,致與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端發生碰撞等語。而證人 蘇美櫻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志帛公司外側設有警示燈,係感應式,人車經過,燈光即會閃亮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宗第
129頁反面);證人 丁瑞瑤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在肇事地點有公司設置之感應式燈光,如有車輛經過,即會亮起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宗第131頁),可見異議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又蔡國欽於前揭時日如係突然駛至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駛之車道,異議人自無注意車前狀況,防範避免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不能僅以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推論異議人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㈣復酌以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仔細觀察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之凹損情形係於左前車頭位置,尤其凹損痕跡,研判機車與營業大客車之碰撞並非180度之正面對撞事故,而係有一小角度之對撞事故,本案之碰撞型態研判係兩車對向碰撞之事故;再南32線公路雙向車道寬度均有3.5公尺,且有路肩(西往東有1.7公尺),就營業大客車之寬度(一般大客車之寬度約2.5公尺)而言,西向車道應足敷使用,如營業大客車侵入機車之東向車道而發生對撞事故,應不致造成機車之最終位置在行車分向線附近之情形;根據相關跡證,包括機車最終停止位置在行車分向線附近、兩車之車損、碰撞後之可能運行軌跡等,綜合研判機車侵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性較高;研判兩車之對向事故係機車侵入對向車道所致;又兩造碰撞後始有車損之散落物,經衡酌各項案內事證,並考量兩車質量、可能速率及碰撞後所造成之合力作用位移、散落物飛散等因素,研判兩車對撞之地點在機車最終倒地位置之下游(往西方向)約10公尺處。本案之肇事責任為蔡國欽駕駛前開機車,沿南3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不明原因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之營業大客車發生對撞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南3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2頁),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2頁),亦認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㈤且異議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
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尚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上開車禍事故,致蔡國欽死亡之情形。
㈥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他積
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陳,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