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6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76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76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黃震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4-ZHR015006號、裁74-ZHR031880號、裁74-ZHR015011號、裁74-ZHR015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震威(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即俗稱之e通機或ETC裝置),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經通知補繳,逾越繳費期限仍未補繳,而不依規定繳費,為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申裝車內設備單元,嗣因上開汽車進廠維修,而將該車申裝之車內設備單位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因不知車內設備單元須辦理過戶申裝,始得移至他車使用,以致電子收費系統誤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即俗稱之ETC車道),並經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19紙,茲因異議人事後業已補繳通行費,並已辦理過戶申裝,且經異議人申訴後,其中通知單13紙業經撤銷,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業已撤銷之通知單13紙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於同一事實,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否則,即會發生歧異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之信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不照章繳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舉發:⑴未申裝、使用已掛失、停用及暫停服務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⑵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⑶國道客運業者使用經本局停權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依據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6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駕駛人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駛入電子收費車道,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經營運單位製發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即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13日行駛於應繳
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致未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自動完成通行費之繳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卷宗第38頁、第34頁、第30頁、第28頁);又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2段143巷5弄26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卷宗第40頁);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致未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自動完成通行費之繳納而製發,明確記載繳款期限為100年4月25日之補繳通知單4份,均已經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0年4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並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而將補繳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潘美玲收受,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4份附卷足稽(參見第54頁、第60頁、第48頁、第27頁),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13日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確有不依規定繳費,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指業經撤銷之
通知單13紙,乃舉發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此有交通○○○區○道○○○路善化收費站100年12月2日高善稽字第100000170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卷宗第18頁);而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則係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13日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不依規定繳費,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處,二者顯然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自不應為相同之處理,異議人認為屬於同一事實,容有誤會,其據以辯稱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事實,應為相同之撤回決定,否則,即會發生歧異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之信賴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13日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不依規定繳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又舉發異議人涉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0年6月26日,而異議人於100年9月16日始繳納罰鍰,業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此觀諸卷附違規查詢報表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卷宗第10頁、100年度交聲字第767號第10頁、100年度交聲字第769號第10頁、100年度交聲字第770號第10頁),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舉發之警察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1│上午10時39分│國道3號高速公│國道公路警察局│ 嘉監 南字第裁74-││││路善化收費站北│第八警察隊│ZHR015006號││││向第9車道│││├──┼──────┼───────┼───────┼────────┤│2│下午7時48分│國道1號高速公│國道公路警察局│嘉監南字第裁74-││││路新市收費站北│第四警察隊│ZDR031880號││││向第7車道│││├──┼──────┼───────┼───────┼────────┤│3│下午8時4分│國道3號高速公│國道公路警察局│嘉監南字第裁74-││││路善化收費站北│第八警察隊│ZHR015011號││││向第9車道│││├──┼──────┼───────┼───────┼────────┤│4│下午8時32分│國道3號高速公│國道公路警察局│嘉監南字第裁74-││││路善化收費站南│第八警察隊│ZHR015012號││││向第10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