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文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本件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
行)民國101年1月19日北富銀個業字第10100001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中選任辯護人後遞狀辯稱:
⑴我因基於信賴承辦貸款業務之 蔡武璋 告知已完成對 保才
行核章,欠缺直接故意,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致。
⑵本件系爭對保文件乃契約書,與公共信用無關,並非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之文書。
⑶告訴人 王巫來香 確實曾同意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⑷餘如刑事辯護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惟查:
⑴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指被告明知系爭「
房屋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王巫來香應到被告面前對保、簽章,實際未到被告面前對保、簽章,卻逕自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印章,表明王巫來香曾到其面前對保、簽章,而為不實之記載,與王巫來香是否實際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涉,縱認王巫來香曾同意擔任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⑵對保之職務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業據富邦銀行上揭函
文說明欄二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身為富邦銀行之襄理負責對保工作,焉有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應由其親自對保,卻未親自對保,焉能謂欠缺直接之故意!⑶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著有裁判可稽。本案系爭契約書在有體物紙張上,以文字、數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借貸雙方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事實,並足以產生事實與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焉能認為不是文書。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狀請本院開庭審理,並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清文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自應依法就法條之適用予以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3點可參照)。
三、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清文擔任富邦銀行放款部門主管,負責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對保核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有關其業務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從形式上觀察,既足以表示係以富邦銀行名義進行對保核章,則本件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核屬被告周清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受僱富邦銀行擔任襄理為放款部門主管,明知其未親自進行本件貸款之對保、核章,而填載已親自對保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王巫來香,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周清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771巷3
弄10號現居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三甲子16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於民國94年9月間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擔任放款部門主管,負責『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對保核章工作;詎周清文於94年9月6日辦理「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人 吳鳳敏 (涉嫌偽造文書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房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450萬元)案件進行『對保簽章』作業時,明知該申貸案件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 王巫來春 並未到場進行『對保、簽章』(註:按該房屋貸款契約書上『對保簽章』欄位之「王巫來香印章及簽名」由王巫來香之子 王寶清 所寫),竟在該「房屋貸款契約書」對保簽章欄之『對保人』部份逕自蓋用「周清文」印章,虛偽完成『對保』作業(使王巫來香成為該借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致使上開借款人吳鳳敏之『房屋貸款』申辦案件順利獲得撥款、貸放,足生損害於王巫來香。
二、案經王巫來香具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周清文在庭坦認不諱,並稱(略以):『(核貸本件放款)當時我是放款的主管...我沒有看過王巫來香...我也沒有看過吳鳳敏。』、『本件的房屋貸款契約書,因為我是(對保)核章人員,因此該對保人欄上的「周清文」印章當然是我蓋的。』、『我並沒有實際對王巫來香跟吳鳳敏進行對保,我是依照估價後拿回來的房屋貸款契約書上,已經填載完對保簽章的內容後,我直接在對保人欄蓋章(即蓋用周清文印章)完成對保工作。』、『(檢察官問:你是否承認未經對王巫來香進行對保就蓋章核定完成對保程序?)是的,因為之前的業務都已經完成了,只是沒有對王巫來香做面對面的對保手續,這是我的疏忽。』等語(以上參見本署99年度他字第3437號卷宗第65.76.77頁及本署100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宗第17頁),且據
(二)證人即「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職員 吳錦忠 (承辦本件房屋貸款業務之徵信作業承辦人,涉嫌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庭證稱(略以):『(檢察官問:本件貸款是否你對王巫來香做徵信?)沒有,我沒有對王巫來香做過徵信。』、『我沒有跟王巫來香談過話,也沒有讓王巫來香簽過任何文件。』等情,另據(三)證人即「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蔡武璋(承辦本件房屋貸款案件之放款作業承辦人,涉嫌偽造文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庭證稱(略以):『(檢察官問:有無跟王巫來香接觸過?)沒有,我也不認識王巫來香。』、『我承辦(本件)房屋貸款收件、進件的工作,當時吳錦忠說客戶王寶清要貸款,叫我跟客戶聯絡,我跟王寶清聯絡後...由王寶清的太太吳鳳敏將貸款文件交給我,由我帶回公司(作業)...經過設定抵押權,再將貸款文件交給我,我再(將貸款文件)轉給周清文蓋對保章(完成對保手續),之後,公司才能撥款。』等語,此外
(四)本件並有該關「借款人吳鳳敏、連帶保證人王巫來香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金款新台幣450萬元)』影本存卷可稽;準據上情以觀,足見告訴人王巫來香指訴其並未擔任本件借款(吳鳳敏貸款新台幣450萬案件)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予採信。故被告周清文上開所為,涉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犯行,事據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周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聰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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