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王建鈞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B307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建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見到郵政機關之送達通知書,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再原處分機關於裁處以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如何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先設置警告標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觀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
200元,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於100年3月12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遇紅燈而暫停時,超越停止線暫停,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
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並非課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義務,此參諸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處罰人未於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明定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非明定處罰機關應通知或以強制力使受處罰人到場陳述,亦可明瞭,因此,該條所謂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自不以通知違規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為限,僅須受處罰人自接獲通知單時起,至處罰機關裁決時止,已有15日,使異議人於期間內,得以書狀或親自前往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即足當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乃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⑵查,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
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上開通知單業經郵政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00年4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並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虎尾寮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臺南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00年4月29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於虎尾寮郵局時,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放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有臺南郵局100年12月14日南郵字第1000003192號函在卷足據,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上開通知單於臺南郵局之郵務人員寄存於虎尾寮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縱令異議人辯稱並未見到郵政機關之送達通知書,並未收到通知單等語屬實,對於上開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⑶次查,上開通知單既於100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而生送
達之效力;且前開通知單「注意事項」欄內,並已記載「
6.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語,有上開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業已明確告知異議人如不服舉發,可於通知單送達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其後,原處分機關於15日以後,始於100年
8月12日對於異議人為前開裁處,揆諸前開說明,顯然業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抗辯:原處分機關於裁處以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觀之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可知原處分機關乃因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舉發,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如何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⑷復按,道路設有停止線之禁制標線者,駕駛人即應遵守停
止線之禁制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於道路設置停止線以後,尚應於前方另設警告標誌,告知前方有照相儀器,始應遵守,異議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此為異議人所應知,上開處所既設有停止線,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遇紅燈而暫停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暫停,異議人自不得以員警舉發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前,未於前方另設警告標誌為由,解免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上開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5月23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參考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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