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堅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文堅係坐落於臺南縣○○鄉○○○段945、946、947、948、959、960、962號土地(即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村1之20號後方農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因上開土地地勢低窪、極易積水,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經由 涂國鵬 介紹(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自民國89年11月3日起,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提供予不詳人供作回填污泥、廢液及厚鋼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嗣因發出惡臭,臺南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同年11月7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文堅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二、次查,被告係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經不詳姓名之人傾倒污泥及廢棄、厚鋼板、有松珍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包裝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亦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紙、臺南縣政府89年11月16日89府環廢字第18307號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紙、傾倒廢棄物規場照片17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2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第26頁、第28頁、第33至第41頁、偵查卷第21至第28頁、第29頁、第30至第32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廢棄物清理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結果,法定刑之刑度相同(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然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該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即被告行為時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刪除,自應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刑法施
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8年1月21日該條項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十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私利提供土地供不詳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對自然生態及環境造成破壞及污染,並衡酌渠係欲將自已所管理之土地低窪部分填平後以利用等,動機尚屬可憫,其惡性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第2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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