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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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琳芬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琳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遞狀辯稱:
⑴我向證人 黃任逢 抱怨的地點不符「公然」的要件。
⑵我抱怨的內容沒有指任何特定人。
⑶證人 林永傑 不在現場其證言不實。
⑷我主觀上沒有侮辱的犯意,客觀上沒有侮辱的犯行。
㈡經查:
⑴以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系爭時地被告確實有罵瘋女人等語: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說「就當作是遇到瘋女人」等語
(見警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2次經詢問其是否提及瘋女人等語,被告分別答稱:我是情緒反應;我只是情緒反應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442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頁)。
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被告用台語罵我是瘋女人等語
(見警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稱:被告確實有講坐在8號的瘋女人(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坐在8號位置)等語(見偵卷第4頁)。
③證人黃任逢於警詢中3次證稱:被告曾說「就是那個瘋
女人」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就是那個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⑵以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被告所罵瘋女人即係指告訴人: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8月5日中午我有跟曾 于倩 (即告訴
人)說私人物品不要寄到補習班來;下午約15時15分許她藉故要更換課程,多次向我拿取光碟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有因為包裹信件問題與曾于倩發生爭吵;我有向黃任逢提到一位學員不斷換光碟及包裏信件問題(見偵卷第4頁)。
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因包裹信件寄放櫃台等問題
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並用台語罵我是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稱:
被告因為包裹信件寄放櫃檯問題與我發生口角,我走到
1樓要換DVD光碟時被告又在櫃檯向黃任逢陳述包裹問題,並提及我不斷換光碟刁難她,並用台語辱罵我是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③證人林永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面跟我說,叫她(指告
訴人)不要寄包裹來補習班,曾于倩是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
④證人黃任逢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雖一度證稱:我不認
為被告說瘋女人是在講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參酌證人黃任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學員,叫她不要寄包裹來補習班..屢勸不聽,而且每隔5分鐘就出來換片,我問被告她是誰?被告說就是那個瘋女人,然後告訴人就從用餐區開門衝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認事發當時證人黃任逢確實明知被告所罵之瘋女人即指告訴人,其嗣後改稱被告不是罵告訴人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虛偽證言,不足採信。
⑶證人林永傑未曾證稱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15時15分許曾
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瘋女人,其證言並無不實:證人林永傑於警詢中證稱:8月5日下午15時50分,我到1樓櫃檯與被告講到借閱DVD的事,被告當面跟我講說「叫她不要寄包裹來補習班,而且又是別的補習班的書,曾于倩是瘋女人」。約10分鐘後另一名學員黃任逢到櫃檯和被告講話,我在現場聽到黃任逢向被告說「曾于倩要告妳,並要求妳道歉」被告說「我沒有錯為什麼要道歉,要告就讓她去告,我的名字是假的(被告於大東海補習班所使用之姓名為 邱嫄幀 ),勞健保資料也不在大東海,反正她也查不到」等語(見警卷第17頁),足稽證人林永傑係證稱在100年8月
5日當天,其親耳聽到被告對其罵告訴人瘋女人,並非證稱其聽到被告對證人黃任逢罵告訴人為瘋女人,被告對證人林永傑罵瘋女人時,告訴人並未聽聞,嗣後被告對證人黃任逢再次罵告訴人為瘋女人時始遭告訴人聽聞並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證人林永傑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當日下午15時
50分聽 聞乙節 則應為林永傑記憶錯誤所致。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黃任逢在講話時,我不記得林永傑是否已經在場,我只記得我和黃任逢談話時,看見林永傑出來還片,我問他「于倩是否會影響到你上課」,林永傑說「沒有啊,她只是一直哭」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林永傑上揭證言相符,足以證明證人林永傑之證言並非虛構。
⑷查「瘋女人」之言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羞恥心,屬於侮辱之言語,應可認定。又所謂公然侮辱乃係指凡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中,未指明具體事實,惟其內容足以眨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於言詞或舉動,均足當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大東海補習班1樓櫃檯旁,當時補習班尚在營業中,並有學生在櫃檯附近之用餐區及視訊教室間出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於該處所為之任何言行,於該處附近之學生、教師或員工等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足證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上開足以眨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時,確處於公然之情況下,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告所受之剌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348號被告邱琳芬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3之3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琳芬係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40號之「大東海補習班」櫃檯人員,因不滿該班學員曾于倩寄送包裏至該班收執及不斷找渠更換教學光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5日15時15分許,在該班櫃檯,對著其他學員,向曾于倩辱罵「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曾于倩之名譽。
二、案經曾于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琳芬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情緒反應,忘記有無提到「瘋女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于倩指訴綦詳,又在場見聞之證人林永傑稱:被告述及寄包裏至上開補習班之女性係「瘋女人」,然據伊所知,迄至當時為止,僅告訴人有寄送包裏至該班,由該班收執之行為,故被告所述係明指告訴人為「瘋女人」等語。另證人黃任逢亦稱:被告向伊抱怨有一位學員,經勸導後,仍寄送他家補習班教材之包裏,由上開補習班收執,且每隔約5分鐘即更換教學光碟,伊詢問係何人時,被告當場答稱「就是那位瘋女人」,告訴人衝出用餐區質問被告等語。
足見被告上開辯稱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渠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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