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琳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琳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琳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扣案物之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扣案物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6頁)。
2.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3頁)。
3.被告許琳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琳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至1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內,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法沒收,容有未洽。至為警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
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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