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吳龍即原告被上訴人 吳寶治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是在107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上訴人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07年4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