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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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丁○○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設高雄市○○區○○○街○○○號」、「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設臺南市○區○○街○號」、「代表人丁○○局長」。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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