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第三七三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東西向快速道路旁,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E四0六標工程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之電纜線共六根(約一公尺長),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多元,業由二人朋分花用完畢。
二、前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④現場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且可剪斷電纜線,相當銳利,業據其供承在卷,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與其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行竊次數僅有一次,致生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支,已為共同被告丙○○丟棄而滅失,業據其證述明確,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