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不明,經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所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即查無「甲○○」其人,原審本應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認其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審未命其補正,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序,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於兩造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維持審級制度,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四、本件上訴人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