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丁○○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許麗珍 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聲請許可以乙○○、丙○○二人為其輔佐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許可以乙○○、丙○○二人為其輔佐人,本院認為並不適當,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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