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曉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四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 葉清坤楊文潮胡澤良江高鵬陳繼良 等合夥經營葉清坤診所(設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自葉清坤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一六、五六0元,經被告依帳證資料核定該診所當年度收入總額為二一三、四三九、0三0元,業務費用總額為一九二、0四八、九三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三九0、0九一元,乃按原告合夥比例六分之一計算,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五六三、五八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關於八十九年度葉清坤診所執行業務收入部分:⑴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訴外人屏東醫院告知
尚有五一三、四三二元尚未給付原告,故原告等申報八十八年度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時,將該筆收入列入申報,雖將應收未收款誤記載為預收款(如確為葉清坤診所預收款,則為屏東醫院預付款,屏醫應製給扣繳憑單),但被告查帳時既本於職權查無扣繳憑單,而有應收未收款五
一三、四三二元之事實且予認定。又在八十九年度查帳時,亦就屏東醫院製給之扣繳憑單總額中予以減除,顯然被告對葉清坤診所執行業務收入事實上均已以權責發生制認定核定。
⑵若葉清坤診所是採收付實現制,就不會在八十九年度提出
調節表,調節表是一般營利事業採用權責發生制才會檢附,至於收付實現制,僅須依據扣繳憑單申報即可,無須再為任何的加減,抑且被告於其查核報告第八頁第一項醫療業務收入載明「查該診所八十八年度醫療業務收入,本局依申報核定四六、一五五、七六0元(=屏東醫院之扣繳給付總額四五、六四二、三二八+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因此擬核定本期醫療業務收入為二一三、四0六、0五四元(=屏東醫院之扣繳給付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上期已列報五一三、四三二)」,既然有出現加減項目,顯然原查亦是認可採用權責發生制。因葉清坤診所認為六百多萬元是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的收入,基於權責發生制,才會在申報八十九年度收入時予以減除該六百多萬元,否則若葉清坤診所是採收付實現制,其只要依據扣繳憑單為申報即可,無須再檢附調節表,要將收入再減除六百多萬元。再者,因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申報錯誤,所以原告又向被告申請將八十八年度「預收款五十多萬元」更正為「應收未收款六百多萬元」。
⑶有關原告等八十八年度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應增加八
十八年度十一月份六、一八一、九三二元部分已另案申請更正,亦在鈞院訴訟審理中:
①有關屏東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屏醫總字第0九三0
00二五九五號函說明:「有關說明二:後段八十八年預收款(即本院預付款)五一三、四三二元部分,經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本院並未支付亦未申報該筆款項。」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屏醫會字第0九三000三三九八號函說明二、:「查本院八十九年一月支付申報之六、一八一、九三二元(開立支票支付),確認為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執行業務醫療收入。」,顯然被告原核定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僅准以五
一三、四三二元採權責基礎調整核定其醫療業務收入多寡均屬有誤。
②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向被告所屬屏東
縣分局申請補報更正增加八十八年度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五、六六八、五00元(六、一八一、九三二元-五一三、四三二元)乙案,現亦在鈞院訴訟審理中。
⑷被告主張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收付實
現為原則。」原告要採用權責發生制,未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乙節:
①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查核辦法第三條固然明定:「以
收付實現為原則。」但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準此,應屬徵納雙方得因事實需要,在稽徵程序上,事先以報准備查方式,得改採權責發生為所得歸屬年度之計算基礎。
②但年中才開始設立之聯合醫療診所或因第三人代收轉付
遲延跨越不同年度者,法無明定,自應以事實需要為圭臬,准予採用權責基礎計算所得歸屬年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年中始聯合執行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醫療業務收入係由第三人屏東醫院遲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始代收轉付,並非原告等所能逆料,應不可歸責於葉清坤診所事先未能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報請稽徵機關核准改採權責基礎。
③本件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醫療收入訴外人屏東醫
院遲延代收轉付,原查屏東縣分局查帳對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既已以權責基礎核定其醫療業務收入。因此,就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查帳報告觀之,被告原查業已核准改採權責基礎:
⒈如果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真有預收款五一三、四三
二元,則應屬屏東醫院之預付款,屏東醫院八十八年度填發之扣繳憑單應不只四五、六四二、三二八元,應包含預付款五一三、四三二元合計為四六、一五五、七六0元供被告據以核定,始屬被告係採現金收付原則核定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
⒉惟嗣據屏東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屏醫總字第0九
三00二五九五號函說明二:「八十八年度預收款(即本院預付款)五一三、四三二元部分,經查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本院並未支付亦未申報該筆款項」,則上函證實五一三、四三二元並非屏東醫院付給葉清坤診所預收款,而是葉清坤診所未收款。被告原查屏東縣分局以該醫院開具之八十八年度醫療業務收入扣繳憑單四五、六四二、三二八元加上十一月應收未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核定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醫療業務收入為四六、一五五、七六0元,顯然被告係以事實為依據按權責基礎核定葉清坤診所醫療業務收入。
④被告查核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醫療業務收入查帳報告
書第八頁,亦秉持查核八十八年度一貫性原則以權責發生制依屏東醫院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減除八十八年度十一月核定應收未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為二一三、四0六、0五四元,惟其應收未收款金額是有違誤。據屏東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屏醫會字第0九三000三三九八號說明二:「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支付申報之六、一八一、九三二元(開立支票未付),確認為葉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執行醫療業務收入。」,依據上項函覆證實八十八年十一月醫療業務收入遲延至八十九年一月支付之應收未收款不僅五一三、四三二元,實際應收未收款金額應為六、一八一、九三二元,被告核定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醫療業務收入以屏東醫院申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減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應收未收款應為六、一八
一、九三二元,則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醫療業務收入被告應依法變更核定為二0七、七三七、五五四元,與原告原申報醫療業務收入調節表金額相等。
(二)八十九年度加班費被告未具理由無故命葉清坤診所會計代負責人立具說明書同意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部分:
⑴如因核定繳款書稅額計算錯誤或其他事項填寫錯誤,稅單
上註明飭由納稅義務人於接獲通知後十天內得向稽徵機關查明更正,以期簡便。但本案加班費部分,係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調帳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查帳核定,加班費之准否認列?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持有異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訴訟,以資救濟,並非得申請更正的範疇。
⑵八十九年度原申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均有
屏東醫院排班醫師、護理、輪流值夜值班表及看診記錄等資料可稽,如有不實,署立醫院亦應負醫療失職和偽造文書責任。
⑶八十九年被告查帳時,葉清坤診所已依法提示全部相關帳
證,並經原查核屬業務需要,且註明已檢附有加班記錄及印領清冊,一切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全數認定。此由被告原查八十九年度查帳報告書第十四頁內容可證,其內容如下:
①屬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已檢附加班紀錄及
印領清冊且未超限,擬依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認定。
②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標準部分計0元擬予轉列薪資支出。
③未能提示相關證明以憑認定或業務無關者計0元擬予刪除。
④業者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
⑷被告未具理由,命葉清坤診所會計代負責人立具說明書,
同意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恣意增加法律禁止事項以外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正義實質課稅原則。
⑸鈞院審理同案江高鵬部分曾傳被告原查承辦人為證人到庭說明各節與事實均有不符:
①如果加班費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男性每個月限四十六小時,
女性二十四小時部分,應將加班費轉列職工薪資。倘若被告證人證言屬實,原查應查明究竟超限多少?應予轉列職工薪資認列葉清坤診所費用,但原查卻在前述查帳報告第十四頁第二點簽報超出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標準部分計0元,並命葉清坤診所會計不具理由刪減一半,顯然不依法行政,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②被告證人謂葉清坤診所僅醫師報加班,沒有其他護理人
員報加班,與常理有違云云,與事實不符,倘若證人所言屬實,原查應在查帳報告敘明,顯然證人係事後以此臆測作為不當聯結之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記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記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及第十八條第六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合夥之葉清坤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一一六、五六0元,被告調查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二一三、四三九、0三0元,費用總額一
九二、0四八、九三九元,全年所得額二一、三九0、0九一元,按合夥比例六分之一計算,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
三、五六三、五八九元。
(三)茲就訴訟項目論述如次:⑴收入總額:查該診所係與屏東醫院部分開放醫療業務之簽
約單位,依約定其收入統由屏東醫院向病患收取並向保險機構請領,再由屏東醫院分配予該診所,被告以屏東醫院開立扣繳給付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減除該診所八十八年度已列報收入五一三、四三二元,另加計利息收入三二、九七六元,核定收入總額二一三、四三九、0三0元,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屏東醫院因計算錯誤,重複開立該診所已列報八十八年十一月醫療收入六、一八一、九三二元乙節,查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洵不足採。
⑵加班費:查該診所列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
因該診所加班紀錄有異常情形,而原會計人員已離職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該診所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有葉清坤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說明書可稽,被告乃核定加班費九、九0八、九八六元,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一一四四一四號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原告僅提供屏東醫院八十九年度醫療人員值日夜班表暨內外急診、病房排班表,並非該診所員工之加班紀錄,又依首揭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設置日記帳,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原告既無法提供帳簿憑證及加班紀錄等相關資料,其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規定係以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裁判時,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經本院審酌本件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稅捐稽徵法事件結果,本件尚無於該件判決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薪資支出:‧‧‧。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再者,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葉清坤、楊文潮、胡澤良、江高鵬、陳繼良等合夥經營葉清坤診所(設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自葉清坤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一一六、五六0元,經被告依帳證資料核定該診所當年度收入總額為二
一三、四三九、0三0元,業務費用為一九二、0四八、九三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三九0、0九一元,乃按原告合夥比例六分之一計算,核定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
五六三、五八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對原告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主要爭點有二,即有關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收入部分,原告及被告於申報及核定時,均採用權責發生制,只是金額有錯誤,因之,被告未扣除八十九年度屏東醫院因計算錯誤,重複開立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已列報十一月醫療收入六、一八一、九三二元,僅減除上期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故核定該診所當年度醫療收入二一
三、四三九、0五0元仍有虛增五、六六八、五00元,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又八十九年度原申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依據與屏東醫院的合約所載,係整個葉清坤診所的醫療團隊進駐在屏東醫院,故其所有加班紀錄可向屏東醫院查證排班醫師、護理、輪流值夜值班表及看診紀錄等資料可稽,並無虛列或造假之可能,另被告查帳報告中並無原告有超限加班或未能提示相關證明之記載,而被告九十一年查帳時該診所均依法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已檢附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一切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予全數認定云云。
五、惟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為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執行業務者除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前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外,其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經查,本件原告所合夥之葉清坤診所並未於八十九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前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其所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則八十九年度葉清坤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自應依收付實現則之,應屬無疑。次查,訴外人葉清坤診所係與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部分開放醫療業務之簽約單位,依約定其收入統由屏東醫院向病患收取並向保險機構請領,再由屏東醫院分配予該診所,而葉清坤診所本期原列報收入總額二0七、七七0、五三0元,被告以屏東醫院開立扣繳給付總額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減除該診所八十八年度已自行列報收入五一三、四三二元,另加計利息收入三二、九七六元,核定收入總額二一
三、四三九、0三0元,業如上述。至系爭六、一八一、九三二元部分,係由屏東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給付予葉清坤診所,此亦為雙方所是認,從而,依收付實現制原則,該系爭金額應認列為八十九年度之所得;另系爭五一三、四三二元部分,係由該診所於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結算申報書內所申報,核其性質應為預收收入,被告乃核定於八十八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內,此亦與收付實現制原則無違,而屏東醫院開立予葉清坤診所之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為二一三、九一九、四八六元,被告為避免該金額包括葉清坤診所於八十八年度所申報之預收收入五一三、四三二元,而發生重複課稅之情形,故核定時予以調減五一三、四三二元,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指稱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收入部分,原告及被告於申報及核定時,均採用權責發生制,只是金額有錯誤,因之,被告未扣除八十九年度屏東醫院因計算錯誤,重複開立葉清坤診所八十八年度已列報十一月醫療收入六、
一八一、九三二元,僅減除上期預收款五一三、四三二元,故核定該診所當年度醫療收入二一三、四三九、0五0元仍有虛增五、六六八、五00元,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六、再查,訴外人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列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因加班紀錄有異常情形,而原會計人員已離職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嗣經該診所負責人葉清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出具說明書,針對該診所加班費部分同意自行調減一一、六00、000元,此有該說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查,被告亦曾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一一四四一四號函請原告提示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供核,然原告僅提供屏東醫院八十九年度醫療人員值日夜班表暨內外急診、病房排班表等,而該等文件皆非葉清坤診所員工之加班紀錄,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為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法提供帳簿憑證及加班紀錄等相關資料予以證明,則被告核定葉清坤診所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加班費部分為九、九0八、九八六元,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指稱八十九年度原申報加班費二一、五0八、九八六元,依據與屏東醫院的合約所載,係整個葉清坤診所的醫療團隊進駐在屏東醫院,故其所有加班紀錄可向屏東醫院查證排班醫師、護理、輪流值夜值班表及看診紀錄等資料可稽,並無虛列或造假之可能,另被告查帳報告中並無原告有超限加班或未能提示相關證明之記載,而被告九十一年查帳時該診所均依法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已檢附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一切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予全數認定云云,尚非有據,難予酌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三、五六三、五八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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