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AW
男二統一證甲○○○○MO
男三統一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乙○○○○AWANGSAWANGPOP及甲○○○○MOOLJERASAK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泰國籍之乙○○○○AWANGSAWANGPOP及甲○○○○MOOLJERASAK,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沙崙西濱快速道路WHO六標興建工地處,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鐵條約一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適經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丁○○、乙○○○○AWANG
SAWANGPOP及甲○○○○MOOLJERASAK後,被告丁○○三人自白前開犯罪情節,核與被害人即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贓物領據及照片三張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丁○○、乙○○○○AWANGSAWANGPOP及甲○○○○MO
OLJERASAK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等三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等三人均係來自泰國之勞工,智識不高,為求增加些許收入,竊取工地之鐵條,而被告三人竊取鐵條價格約一千元,價值不高,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犯情尚輕,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判決被告丁○○三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檢察官上開科刑之範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