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於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預借現金、消費款四萬九千八百零一元,逾期(循環)利息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共有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欠款項應即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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