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雄)
男二十外僑居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GATOTSUSANTO(即 陳萬雄 ),係印尼國人,明知鹽酸芬氟拉明片(FENFLURAMINE)之藥品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利用出境至印尼之機會,在印尼地區不詳處所,由與之有犯意聯絡,姓名為BUDI之印尼籍成年友人將鹽酸芬氟拉明片一百六十盒(每盒六十片)之原外包裝紙除去,分成八包,每包二十盒,用禮物包裝紙外覆後,分別置於被告之手提行李內二盒、三件托運行李箱內各二盒,以攜帶入境我國。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被告從印尼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七八次班機攜帶內藏禁藥之上開行李,飛抵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未予申報而輸入該禁藥,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經臺北關稅局之海關人員以X光機發覺有異後,帶往入境檢查室第十一號紅線櫃檯檢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禁藥芬氟拉明片共計九千六百片(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TOTSUSANTO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員 王姵茹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及照片影本三紙附卷足憑。且芬氟拉明片及其鹽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乙情,有該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而依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召開之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有關驗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七二四二號函敘述甚明。查本案查獲之藥品依卷附照片所示,其包裝上載有「鹽酸芬氟拉明片、上海醫藥工業研究院、亞東藥業公司、浦東藥廠」等字樣,自可認定為禁藥無誤。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藥事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而鹽酸芬氟拉明片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已如前述。被告輸入禁藥鹽酸芬氟拉明片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其與姓名為BUDI之印尼籍成年友人,就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兼衡其輸入之禁藥鹽酸芬氟拉明片多達九千六百片,數量鉅大,惟幸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及其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鹽酸芬氟拉明片計九千六百片,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法沒入,此有該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