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但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前述贓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執行巡邏業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扣得T型螺絲起子一把(查獲警員尚未將之送贓證物庫)。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至於同時扣案之鑰匙(亦尚未入贓證物庫),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原本即放在上揭車內,可能係車主所有,足認不符沒收之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李珮瑜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