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見甲○○所有之農耕機一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一鄰三號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置於桃園縣新屋鄉糠榔村六鄰五六號附近水圳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屋鄉糠榔村六鄰五六號住處,委請不知情之 古永乾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五六號附近水圳旁,由乙○○及古永乾利用二根木頭將該農耕機推上古永乾前開自小貨車而竊取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贓物載至新屋鄉笨港村三鄰埔子頂二之一號 賴清森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清森之中國籍妻子 張霞 而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二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一千零六十二元),嗣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農耕機失竊,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至附近資源回收場尋找,而在賴清森經營之前開回收場發現其所有遭竊之農耕機,並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清森、張霞、古永乾於警詢時、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現場照片十一張、農耕機失竊位置圖二紙、估價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