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在伊所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融資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另約定原告得辦理應付利息之融資,若造成融資餘額超過融資額度者,被告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之款項,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款項者,得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裁判費為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三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為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