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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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參公克、零點柒公克、貳點貳公克)、含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皮包、香菸盒各壹個、分裝袋伍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包伍包(毛重參拾陸點伍公克、拾柒點伍公克、壹點柒公克、其中兩包毛重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砰、裝毒品用布包及香煙盒各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參公克、零點柒公克、貳點貳公克)、含海洛因香煙壹支、安非他命包伍包(毛重參拾陸點伍公克、拾柒點伍公克、壹點柒公克、其中兩包毛重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皮包、裝毒品用布包、電子磅秤各壹個、分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及香煙盒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在新竹市○○路○段○○○巷○弄之一號三樓或新竹市○○路○○○號二樓之二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張永榮審判長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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