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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