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五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先因要求甲○○回娘家借錢供其繳納機車分期款及加油之用,遭甲○○拒絕而懷恨在心。甲○○復於當天晚上八、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舊廍里六號家中,質問乙○○是否曾出入有女服務生陪侍之滿香樓(現改名為江山樓)小吃店一事,惹惱乙○○致心生怒火,竟不顧夫妻情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掌摑甲○○耳光數下,甲○○當場臉頰腫脹,迄當晚十時許甲○○通知其姑姑 張麗月 前來,才帶甲○○就醫治療,甲○○因而受有「左耳膜破裂出血、臉頰挫傷紅腫十乘七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紅腫八乘三公分、左臂抓傷五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勢,甲○○經醫生診治後仍因左耳耳膜破裂,造成左耳聽力僅剩四十分貝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出手打傷甲○○耳光之事實,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營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而公訴人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向醫院函查,亦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奇醫字第一九三0號函復略以:「一、該患者左耳聽力並未完全喪失,平均約四十分貝,未達殘障或殘廢之標準。二、當時檢查,左耳耳膜有破裂,即使修補好耳膜,聽力亦無法和右耳一樣正常」,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因爭吵而起衝突,被告乃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惟二人間為夫妻關係,當天發生爭執又係偶發事件,被告以手掌摑告訴人臉頰,雖有傷害之意,惟其出手之際,是否業已存欲使告訴人左耳失聰之意,尚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故意重傷害甲○○,沒有存心打破她的耳膜,要讓她以後聽不到」等語。雖公訴人以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後,甲○○當場臉頰腫脹,乙○○仍未主動將甲○○送醫就治,任令甲○○傷勢惡化,迄當晚十時甲○○通知其姑姑張麗月來始送醫治療,因認被告有任令告訴人失聰亦在所不顧之意。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揮手打我又推我,被告徒手掌摑我左臉好幾下,我被打後就說要出去,我公公說如我要出去,叫我要請我娘家人來帶,不然我娘家找不到我,我就打電話找我姑姑,我找不到我姑姑,我就再打電話給我伯母,我伯母說她沒車子載我,後來我爸爸及我妹妹才開車來,我二姊夫接著載我姑姑過來,我姑姑才送我去醫院,被告打我時我只覺得耳朵會痛,並不知道有無流血,直到目前我左耳的聽力仍有點障礙,被告打我當時不是刻意要造成我耳傷,他的下手力道很重」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受傷後已連絡娘家的人前來處理,當時之所以沒有直接去就醫,是為了要等待娘家的人,並且也是要離開被告住處返回娘家之故,並非被告故意延誤告訴人就醫,是公訴人以告訴人遭延誤送醫認被告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亦非有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聽力還可以聽到,我想原諒他,我們協議小孩由他扶養」等情。況考量被告僅係一時心生氣憤,而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其本意亦應僅係傷害告訴人之面部,而非執意攻擊告訴人之左耳,欲使之失聰,是本件被告徒手掌摑告訴人之際,確係本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甚為灼然。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出手掌摑甲○○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人體頭臉部分係身體最為脆弱之部分,且攸關人之視能、聽能、嗅能、味能均集中在頭臉部分,竟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徒手掌摑甲○○耳光數下,造成甲○○左耳耳膜破裂,左耳聽力僅剩四十分貝之重傷害未遂,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本於重傷之間接故意,然未達重傷結果,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就家庭間之糾紛不思以誠意或和平手段解決,反對髮妻暴力相向,僅因細故即出手打傷告訴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經醫療後仍造成左耳聽力僅剩四十分貝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戒。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係犯重傷害罪,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有撤回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