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十三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居處前,因另案經警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五二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二、第十六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遭查獲後,雖曾帶同警察至其前揭居處起出海洛因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機具四支等,惟被告自警詢初起至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該些毒品及其他物品,均係其同居女友甲○○所有(甲○○當天同時被查獲),與其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任何關係在卷,此與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甲○○確實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部分,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案卷核閱明確,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三一頁),可信被告所言為真,該些扣案物既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