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其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其友人 蕭世敏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偕同蕭世敏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尋訪友人時,適為員警所查獲,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其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