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
原告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四季及圖Seasons'stor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提供電視購物、電子購物、郵購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一六八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五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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