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母 汪黃梭 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其所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亦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屬死亡給付。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勞工保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具有高度公益性,非單純規範私法法律關係,因此,行政機關辦理勞工保險自應於勞工享有勞保請求權發生之時,善盡告知之義務。本件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未告知原告應於二年內提出家屬死亡給付,且原告乃低階層之勞工,識字無幾,加上政府對於政令宣導不周,致勞工福利蒙受掩蔽,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之母汪黃梭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始檢附 炳南 診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所開具之汪黃梭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以其所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予給付。
⒉至原告訴稱一般勞工均為低階層之百姓,識字無幾,加上政府對於政令宣導不
周,導致百姓福利蒙受掩蔽等語。惟查,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罹於兩年時效,係屬事實,且消滅時效規定乃法律所定,並不待被告告知,是被告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之母汪黃梭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原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檢 附炳南 診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所開具之 江黃梭 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此觀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被告收文章日戳即明。第以原告之母汪黃梭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原告領取家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其得請領之日起,迄其申請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甚為顯然,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尚非無據。至原告所稱一般勞工均為低階層之百姓,識字無幾,加上政府對於政令宣導不周,導致勞工福利蒙受掩避等語,因其保險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無法資為何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為不予給付之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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