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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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九、二○○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付原告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九六、○○○元,並依原告勾選之給付方式,以郵政匯票交寄,經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收訖兌領,此有郵政匯票影本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該兌領匯票之行為,即可認定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已知悉核定結果,則核計其申請審議之六十日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算,計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本案雖因原寄郵局郵戳不明,故未能得知原告審議申請書提交原寄郵局之日期,惟縱比照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爭議申請之期限亦應計至同年九月四日即已屆滿,然該日為非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上午十二時代之,即計至同年九月六日屆滿,原告之申請書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送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此有該會蓋於審議申請書之收發章可稽,原告之申請顯已逾首揭規定之六十日申請期限。審議及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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