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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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戊○○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決)。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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