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環署訴字第○○六九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民眾陳情於作業過程中產生惡臭,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設於台中縣外埔鄉甲后村水頭巷三號工廠從事有機肥料(豬糞)堆置加工作業,排放臭氣濃度值,在周界採樣經官能測定結果值為一○○,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五○」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從事有機廢棄物再利用製成有機肥料作業,被告機關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捏造不實之黑箱作業紀錄表,栽贓原告,所有填報資料均係不實之證據採樣,因為原告根本沒有貯存「豬糞」作為再利用有機肥。此違反證據採證原則,偽造不實之公文書資料,顯有涉及刑責。
(二)請鈞院追查「豬糞」來源出自何處,亦希望到場勘驗是否有「豬糞」存在之可能。處分書及決定書之理由,顯係偽造,請求均予撤銷,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係從事有機廢棄物再利用製成有機肥料‧‧‧根本沒有儲存『豬糞』作為有機肥。」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另據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五、惡臭污染物:(一)硫化甲基(二)硫醇類(三)甲基胺類‧‧‧」。
今原告自承利用有機廢棄物再利用製成有機肥料,參酌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環境工程系空氣污染實驗室指出,臭味污染物成分大都含三甲基胺。被告對本案之空氣污染物認定並無不當。另原告從事肥料堆置加工作業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規定,其縱未利用「豬糞」做為原料亦無妨礙被告認定「有機肥料」生產過程中臭氣濃度值超過排放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法處分,且程序皆依法執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主張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被告之裁罰依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如被告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目視及目測‧‧‧。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即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為五○)。」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指派三位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周界採集兩採集袋臭氣,經官能測定結采,臭氣濃度為一○○,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五○之規定之事實,有排放空氣污染稽查紀錄、照片、惡臭測定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予以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主張:(一)原告廠區儲存之再加工備料及加工混合後之產品絕非上述之空氣污染物。(二)取樣當時,外埔廠區並無人值班,大門深鎖,原處分單位環保官員也沒通知原告,以便配合勘驗取樣,測定?任意採樣。(三)在曠野下,周界取樣臭氣濃度一○○,其成分又如何肯定是原告造成污染?若是栽贓,又該如何?是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顯然違反稽查、採證、勘驗法則等語。訴願決定機關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品質之物質。另據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五、惡臭污染物:(一)硫化甲基。(二)硫醇類。(三)甲基胺類,‧‧‧。」查原告利用豬糞原料從事有機堆肥生產,被告機關參酌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環境工程系空氣污染實驗室指出,臭味污染物成分大都含三甲基腋;對本案之空氣污染物認定並無不當。次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有排放管道及周界採樣檢測二種方式,環保稽查員得視實際情況選擇以何種方式採樣檢測。況採樣時該臭氣來源亦經電話詢問原告公司認同確為該公司所排放,則原告訴稱:系爭排放之臭氣非該工廠,而是附近不法之加工廠所排放,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核難採信。(二)台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往原告外埔廠區稽查時,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多次使用公務電話(十時五十七分起)聯絡當事人會同實施勘驗,有電話通聯紀錄附件可稽,但原告始終未曾派員參與。該縣環保局人員唯恐時間延宕,造成證據(惡臭)無法保全,最後(十一時四十三分)決定在原告不在場情況下取樣送驗。且環保相關法規並未規定環保機關應會同事業單位進行稽查,是本件稽查縱無原告在場,亦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三)況依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官能測定取樣紀錄表所示風向並參考原告外埔廠區周圍環境並未發現其他會產生氣味,適足以干擾採樣公平性的污染源,程序皆依法執行,已足以辯明執法過程無誤,被告機關依採樣證據,亦有該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內已繪製有採樣點簡圖、照片、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為憑,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空言臆測之主張,均無足採,即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訴願意旨,非有理由等情,駁回其訴願。經核訴願決定所引卷內證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參以本件係因民眾陳情原告工廠於從事有機肥料作業過程中產生惡臭後,被告環境保護局即曾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會同管區員警二名前往系爭堆置場稽查並取樣(此次臭氣濃度為四十一),該次稽查紀錄即記載污染源名稱為「堆肥(有機肥)作業,產生惡臭」,取樣紀錄表「業別」欄記載:堆肥廠;事業單位基本資料(包括原料、產品、製程)欄記載:木屑→伴合豬糞尿→發酵。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之稽查紀錄污染源名稱再次詳載:堆肥(原料豬糞);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載明:惡臭。取樣紀錄表業別欄記載:肥料製造;事業單位基本資料(包括原料、產品、製程)欄記載:豬糞等情,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相符,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到場勘驗是否有豬糞存在並無必要(縱予勘驗,亦無從以勘驗時之現場狀況而往前推斷被告機關環保局採樣當時現場之情形,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