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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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原告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威查公司代表人喬.R.帕克博
(執行副總裁)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劉騰遠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美商.威查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愛維斯」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車輛出租、旅行拖車出租及貨櫃出租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美商.威查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一二七六一五號「愛維斯」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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