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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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同項但書亦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上開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對行政機關之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貳、本案事實:原告之母親 張毓珍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沿台北市○○○路○段第一四一巷口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時,為沿中山北路七段北向南行駛由 陳香吟 所駕駛之ECW—六○五號輕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九○一○○號函送該會鑑定意見書略以:「‧‧‧鑑定意見:一、陳香吟駕駛ECW—六○五號輕機車:(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涉嫌超速行駛(自稱三十至四十公里)。二、張毓珍(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屬交通局申請覆議,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四七五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下簡稱覆議意見書),維持原鑑定。嗣被告所屬警察局以張毓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對被告所屬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及警察局之舉發單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四三○○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院論斷:
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部份:查被告所屬交通局所為覆議意見書,係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進行覆議並作成覆議意見,其目的在於協助釐清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行政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是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系爭覆議意見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份:次查被告所屬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張毓珍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原告若對之有所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