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賢之胞姐 李秀枝 與 張榮謀 之弟係夫妻,李秀枝與張榮謀間有財產糾紛,李銘賢因此與張榮謀不合。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張榮謀至李銘賢胞姐李秀枝住處欲進屋拿取農具時,不得其門而入,張榮謀即在外咆哮。李銘賢自李秀枝處得知上情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面農地欲找張榮謀理論。兩人一言不合,李銘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現場撿拾之竹杆毆打張榮謀,致張榮謀受有頸部、左肩、左上臂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榮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又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榮謀之證述(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此外,復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照片11張(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為本件犯行應係與告訴人張榮謀長久有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失慮所致,惟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榮謀受有頸部、左肩、左上臂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害態度,及被告年紀不輕,平時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月收入不豐,且學歷僅有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