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琪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安琪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曾金木 自其左方步行橫越力行路1段時,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竟違規不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復闖越紅燈,郭安琪因此不慎撞擊曾金木,致曾金木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緊急救治,仍於同日21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郭安琪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金木之 家屬 孫桂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郭安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曾金木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曾金木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死者之死亡通知單、相驗暨解剖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曾金木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71號偵查卷第12、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曾金木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同偵查卷第12頁、第29頁),足證本件肇事路段屬交岔路口,肇事地點之之右側約莫10公尺處即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馬路,被害人捨此不由,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冒然闖越紅燈橫越力行路1段,已屬違規穿越道路甚明,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惟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孫桂精於103年1月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當場全數給付和解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2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